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4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改〔2024〕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所属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支付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支付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购房契税的;
(八)本市老旧住房经批准实施“原拆原建”自主更新改造的;
(九)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十)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三)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四)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五)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六)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七)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八)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十)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十一)本人或配偶罹患重大疾病的;
(二十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二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
持有燕赵英才卡(A卡)、邯郸英才服务卡(BI卡)的引进人才,以及未婚职工(不含离异、丧偶),其父母可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持子女购房或还贷支出。
职工持有的本市老旧住房经批准实施“原拆原建”自主更新改造的,其父母、子女可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汇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的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30平米以内或总价在50万元以下的房产,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买卖行为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况的,共同申请人也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管理中心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新购自住住房的,还可提取购房、建造、翻建、大修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总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职工贷款新购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六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额不超过还款付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七条 职工装修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申请提取日账户余额为限一次性提取,可提额度按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核定,且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总额不超过15万元。一个家庭仅限一套住房装修提取,再次申请装修提取应间隔10年(含)以上。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支付的物业费票据确定,提取范围不超过两套自住住房,且当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
第二十条 职工缴纳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购房契税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实际缴纳的契税总额。
第二十一条 本市老旧住房经批准实施“原拆原建”自主更新改造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改造建设实际发生费用,同时不超过翻建合同签订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除可提取装购电梯施工合同签订当月(含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外,还可提取加装电梯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且不得超过装购费用总额。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项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公积金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本人、配偶患重大疾病的,提取额度不超过一年内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十三)项规定提取的,满足提取条件后,可先部分提取到职工个人账户余额的百元位,不注销账户。单位足额缴存后,再办理全部提取销户业务。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提取的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二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原拆原建、未婚职工购房直系亲属符合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缴存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危(旧)改还迁协议;
(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
第三十条 购买存量(二手)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契税完税票据。
第三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
(二)集资建房协议;
(三)付款票据。
第三十二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和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三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
(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
第三十五条 职工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根据具体装修情况提供以下办理凭证:
(一)委托装修公司装修的,提供本人或配偶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费用发票;
(二)自主采购装修的,提供本人或配偶购买装修材料、物品相关发票、施工费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职工支付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物业费支付票据。
第三十七条 职工缴纳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职工缴纳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购房契税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
(二)契税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本市老旧住房经批准实施“原拆原建”自主更新改造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翻建改造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产权证书;
(三)翻建改造合同;
(四)建设费用支付凭证。
第四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第四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市,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提供调令和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四十五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
第四十六条 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七条 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文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八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四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提取申请人为死亡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的,可以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死亡职工有多个继承人的,提取申请人需亲笔签署承诺书。承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提取申请人妥善保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如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分配死亡职工公积金权利的,由提取申请人负责处理相关争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时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患重大疾病的,职工凭县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医保报销后的费用结算单)办理提取业务。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五十二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五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相关提取资料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条件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旁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重大器官移植、主动脉手术疾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2024年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规〔2024〕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