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有效支持张家口市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安居乐业、就业创业,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普惠性和保障功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关“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扩大使用范围,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张家口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缴存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新业态从业者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员及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办法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张家口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行缴存自愿的原则。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纳入统一管理,在集中管理账户下设立个人缴存账户,其缴存资金与单位职工缴存资金实行分类登记。
第五条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使用及相关重大事项决策。
第六条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及贷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正常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当地住房公积金业务窗口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与中心签订《张家口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 账户设立办理材料:1.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2.提供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I类借记卡原件;3.同意授权查询保存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等相关数据,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从账户设立后的当月起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办理账户设立前的补缴。
第十一条 缴存基数上下限与中心单位职工缴存执行统一标准,上限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低于本市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在10%至24%的区间内灵活选择。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年定额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按月等额缴存是指缴存人每月按固定金额缴存一次;按季等额缴存是指缴存人每3个月按固定金额缴存一次;按年缴存是指缴存人每12个按固定金额缴存一次。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调整一次缴存基数及比例。调基时间为每年7月至8月,缴存基数由个人申报,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本市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高于5000元的,需提供上年度个人纳税证明。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变更缴存后需与中心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必须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不得少缴、停缴。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选择按每月缴存的,若连续3个月(含)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心有权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6个月(含)以上未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中心有权进行销户处理。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退出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及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再启封后,按照《协议》继续缴存的,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账户余额参与贷款额度计算。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使用管理,账户余额参与贷款额度计算,灵活就业人员与中心签订的《协议》即时终止。
第十九条 单位职工离职,本人自愿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原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参与贷款额度计算。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信息变更、账户转移等业务办理,参照单位职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销户提取后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距销户提取间隔6个月(含)以上;灵活就业人员销户后可随时开立单位职工账户。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在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支持退役军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可转移接续,军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且缴存期间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符合中心现行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参照现行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下符合提取使用公积金政策的,账户需留存不低于6个月贷款还款额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再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且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可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可用于提取的缴存余额,不包含因司法部门冻结等原因锁定在账户中的缴存余额。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需自开户后连续足额按月缴存至少满6个自然月,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非按月缴存的人员需自开户后连续缴存满6个自然月后,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 款。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现行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执行,现阶段暂不开展商转公业务。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共同借款人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或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共同借款人同时存在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均符合贷款条件后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不超过中心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及时主动向中心申报婚姻状况、就业状况、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等公检法部门查询、冻结或扣划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应当继续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如发生贷后断缴或贷款还款逾期行为的,中心有权按照《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将其失信行为信息进行不良信用登记、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等。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中心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将其失信行为信息进行不良信用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将其作为失信信息报送至张家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2.责令限期退回骗提、骗贷的全部资金;
3.自查实之日起,三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户的自愿缴存人员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未涉及的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和贷款等其他事项,参照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方式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组织等,须根据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办理单位变更或开户手续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遵照上级政策执行。《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张房金管〔2020〕5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