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的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以下简称共同借款人)及未成年子女。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在申请时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的,且自账户设立之日起满180天,账户状态处于正常缴存;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已按规定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自住住房的,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资料;公积金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八)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九)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十)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及第二套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
(一)借款申请人家庭内在全市范围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二)借款申请人家庭内在全市范围内无住房,但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已有一套住房,但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住房,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三)借款申请人家庭内在全市范围内已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使用过两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贷款。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信息存在以下不良记录之一的:
1、贷款存在连续3次(含)以上,或累计6次(含)以上逾期记录的,信用卡最近12个月存在非正常还款月数大于等于3次的;
2、贷款被划分为关注、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
3、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的;
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担保的;
(三)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的;
(二)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存在抵押物不宜处置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在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内,通过测算还贷能力、公积金缴存余额倍数、首付款比例,同时考虑信用状况等,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
(一)按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月缴存基数+共同借款人月缴存基数)×还贷能力系数}-家庭内共同负债〗×12×贷款年限
其中:
1、月缴存基数=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个人)÷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个人);
2、“还贷能力系数”为50%;
3、家庭内共同负债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信用中存在的未结清的贷款、信用卡及其他负债的月还款额合计(负债信息体现不完整或存在异议的,须提供负债的借款合同、凭证、还款计划进行核定);
4、“贷款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0年。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年限可推迟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计算,即男职工68周岁、女职工63周岁,且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按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
其中:
1、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缴存人申请贷款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扣除此次申请贷款所购住房已提取的首付款金额)。
2、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倍数为10倍,其余为15倍;
3、可贷额度计算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确定。
(三)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1、符合首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价值的80%,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2、符合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价值的80%,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新建住房以联机备案合同注明的交易价格作为房屋价值,再交易住房以增值税发票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相比较低者作为房屋价值;
再交易住房的评估价值按评估报告扣除折旧后的价格计算,建成5年(含)以内的折旧率为10%、建成6-10年(含)以内的折旧率为15%、建成11-15年(含)的折旧率为20%、建成15年及以上年限的折旧率为30%。
(四)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
由公积金中心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拟订,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的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一)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利率为同期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
(二)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二条 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由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资料: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关系资料:借款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应提供结婚证,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资料及资金证明: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单位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首付款发票);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交易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售房人身份证、售房人一类银行卡(与借款人还款卡同行);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建房施工许可证、经审批同意的建房申请表和支付费用发票;
4、大修自有住房: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和支付费用发票。
(四)还款账户资料:借款申请人提供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个人借记卡;
(五)缴存证明资料: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人的,提供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及缴存流水;
(六)房屋套数证明资料: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人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套数证明(有效期为一个月);
(七)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确定(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对符合放款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足额发放至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私有或夫妻共有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申请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担保。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申请人追加担保:
(一)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抵押权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
(二)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申请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抵押人应于放款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追加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正常偿还公积金贷款12期(含)后,可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七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由缴存地公积金中心扣划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申请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超过3期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申请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申请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个人缴存者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
(七)违反本细则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出现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将借款申请人不良记录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5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最终解释,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